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58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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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7,277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7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漳鎔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事故發生後,經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

㈡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2,0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7,277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核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發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乙車,導致乙車受損,乙車駕駛人並無行車疏失,則被告對於甲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12,06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

又乙車為103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5月2日已使用8年又7月,原告同意零件部分依本院提示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折舊,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7,277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請求合理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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