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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5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為台南市新化區,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提出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為憑。
但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已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內湖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參。
另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及消費紀錄,被告除留存居住地點為台北市內湖區,日常生活消費地點亦集中於臺北市內湖區及周遭區域,顯有居住於戶籍地之情狀。
此外,本院另查知遠東商業銀行前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對被告之原戶籍地即被告之起訴狀址送達,支付命令已失效,可見,被告應無居住於本院轄區。
故本件訴訟應以被告設籍地為其住所地之認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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