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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柯宏賢
被 告 張莙珮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2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005元,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270日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270日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先透過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身分驗證程序,復透過線上申請,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之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得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由原告撥款至被告指定之放款連結帳戶,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以日計息。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005元、已計未收利息22元、延滯期間利息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揭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行使加速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貸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貸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書狀及開庭陳述之答辯意旨略以:我於111年10月遇到車手詐騙,我被騙走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還有一家我忘記哪間銀行的帳戶信用卡,我有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本件貸款是由對方線上申辦的,實際上我一毛錢都沒有花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表、身分驗證系統資料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6頁,新小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75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事提出詐欺告訴之報案資料(新小字卷第77頁至第112頁),被告於警詢中所稱遭詐騙之經過為:「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1名自稱『李威麟』之男子,後來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聊天,於111年11月時起開始與對方交往,對方表示要幫我建立信用,說他金錢進出很大,我的戶頭可以借給他使用,之後陸續辦了5張信用卡,還有申請信用貸款,之後卡片直接寄給對方,信用卡也提供給對方刷,每個月帳單對方都只有繳最低應繳金額,不然就是辦理分期付款,後來對方把信用卡刷爆,就突然人間之發,聯繫不上,並把我封鎖」等語,顯見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威麟」之男子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實際上申辦本件信用貸款之人仍為被告本人而非「李威麟」,被告對於本件係以其自己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乙節,自知之甚詳,原告並將放貸之款項撥付至被告名下之放款連結帳戶,於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縱被告並未花用貸得之款項,而係由「李威麟」加以動支,亦係因被告將其名下放款連結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李威麟」並同意對方使用之行為所致,於兩造依系爭契約書已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尚不生影響,亦與遭詐騙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後,遭冒名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逾期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加速條款之行使」中,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
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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