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61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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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健昌

鼎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麓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5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4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豐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培瑜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9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左轉新港社大道時,遭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因駕駛不慎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51,150元(含鈑金工資2,800元、烤漆8,050元、零件40,3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得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鼎盛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鼎盛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鼎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也沒感覺到有擦撞,伊的車子並沒有擦撞痕跡。

伊經過事故地點的時間是44分,但警方通知伊的事故時間是41分,警方說對方隔了2天才報案。

被告鼎盛公司已經報出險,但公司態度就是要司機自己負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與新港社大道路口處,欲左轉至新港社大道時,本應注意並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與同向左側並行由吳培瑜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25、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8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甲○○固辯稱兩車未發生碰撞,系爭遊覽車無擦撞痕跡云云,並提出系爭遊覽車外觀照片為憑(本院卷111-125頁)。

然查,觀諸警方所拍攝之系爭事故照片(本院卷第8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右前車頭有明顯橫向擦刮痕跡,刮痕上則有轉移之藍色油漆印痕,而該烤漆顏色與被告甲○○駕駛之系爭遊覽車車身顏色相同,再參酌系爭事故當時兩車為同向並行左轉之行進中車輛,於行進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橫向長條狀刮痕,亦與常情無違,足認兩車確實於上開實地發生擦撞。

至被告甲○○系爭遊覽車外觀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無從知悉該照片究為何時拍攝,已難採憑,且車輛擦撞時究否於車體產生刮痕,恐因撞擊力道、角度或車身材質而有不一之結果,自難單憑被告甲○○片面表示其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即認定兩車未發生擦撞,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甲○○駕駛系爭遊覽車在系爭事故路口左轉進入新港社大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同向並行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然吳培瑜駕駛系爭車輛亦於上開路口左轉進入新港社大道,同疏未注意與被告甲○○駕駛之系爭遊覽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左轉,堪認吳培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被告甲○○與吳培瑜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駕駛之系爭遊覽車為被告鼎盛公司所有,且系爭遊覽車車身印有「鼎盛通運公司」字樣,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遊覽車外觀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125頁),客觀上足認系爭事故時被告甲○○係執行被告鼎盛公司之職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鼎盛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1,150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1、27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吳豐仁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5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51,150元,其中工資為10,850元(即鈑金2,800元、烤漆8,050元)、零件費用為40,300元,有估價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9頁)。

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1,5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10,85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2,369元。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與吳培瑜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甲○○與吳培瑜駕駛車輛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所致,故認雙方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185元【計算式:32,369×50%=16,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00×0.369=14,871 40,300-14,871=25,429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29×0.369×(5/12)=3,910 25,429-3,910=21,51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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