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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50號
原 告 李勁霆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謝福氣即永盛動產不動產經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0元,及其中21,1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其中2,8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7時30分,在臺南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欲於隔日即111年12月3日上午行駛至新竹。
詎原告於111年12月3日上午駕駛系爭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接近新竹交流道時,發現系爭貨車離合器有異狀,當下即致電通知被告,被告則回應此為車輛正常狀況。
然原告於甫下新竹交流道時,離合器即發生故障,原告再致電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貨車送至原廠維修,原告乃委請新銓億公司將系爭貨車拖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新竹服務廠維修,支出拖吊費2,800元、維修費18,300元。
原告原預計於同日將修復後之系爭貨車駛回臺南歸還,惟被告表示不願於晚間接受還車,故原告僅能於隔日即111年12月4日將系爭貨車駛回臺南歸還,被告因此又加收原告1天之租車費用2,800元。
㈢拖吊費2,800元、維修費18,300元部分:⒈被告為系爭貨車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貨車交與原告,並應擔保在租賃期間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且兩造並未以契約另定系爭貨車之修繕義務,系爭貨車於租賃期間既因離合器故障,原告聽從被告指示後將系爭貨車拖救送修,並支出拖吊費及維修費共21,100元,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上開費用及修復系爭貨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2,800元、維修費18,300元,共計21,100元。
⒉又被告為經營小貨車租賃業之獨資事業,係提供貨車租賃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承租系爭貨車係將行李載回新竹,為接受租車服務之消費者,兩造間屬消費關係。
系爭貨車於行駛途中發生離合器故障之情形,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支出拖吊費及維修費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拖吊費及維修費計有21,100元。
⒊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拖救、維修系爭貨車及支出費用,在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之情形下,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利於被告,構成「適法無因管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拖吊費及維修費共21,100元及自支出時即111年12月3日起之利息。
㈣延遲還車費用2,800元:原告租賃系爭貨車時,同時簽有系爭租約及租車使用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系爭規則應視為系爭租約之補充,而構成系爭租約之一部,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若因「車輛本身機件故障」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承租人不能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承租人無庸給付逾期之費用,故系爭規則第12條所定之「毀損」應限縮於「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車輛損壞,始應於修復車輛期間照算租金費用,否則即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自相矛盾。
且依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6點第4項、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之規定,系爭規則第12條明顯有失公平,抵觸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
另系爭規則屬系爭租約之一部,被告不得主張系爭規則非定型化契約之一部,用以規避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限制。
是以,通觀契約全文及本於誠信原則,系爭規則第12條之「毀損」應限縮於「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車輛損壞之情形。
而原告係因系爭貨車本身機件故障之緣故,而延遲1天交還系爭貨車予被告,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上誠信原則,原告自無須給付給付因延遲還車所生之費用,被告向原告收取延遲還車費用2,8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及維修費共21,100元,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延遲還車租金2,8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為台積電承攬工程廠商,租用系爭貨車係要前往台積電工作係作商業用途,故兩造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原告前曾2次向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就本件申請協調,然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並未對被告裁罰,且對於原告之申請不予受理,是本件亦經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認定無消費保護法之適用。
㈢依系爭規則第10條規定,承租人於車輛駛出1小時或40公里內,如發現機械故障應即回公司換車或退車,惟原告自被告臺南營運處所駛出系爭貨車時間為111年12月2日17時30分,倘系爭貨車有機械瑕疵,原告斷不可能於上開時間或行駛里程內均未能察覺異樣,而原告直至隔日即同年月3日12時30分且行駛至新竹(行駛里程約250公里以上)後,方來電稱系爭貨車疑似有機械故障之情形,違反系爭規則第10條之規定。
又現今汽車駕駛人對於手排車輛之操作較不熟悉,被告特於系爭規則第9條告知手排車輛變速箱離合器操作方式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再依長源公司新竹服務廠之維修單顯示,系爭貨車係離合器相關零件損壞,而依汽車機械原理,倘系爭貨車離合器於交車時已故障,斷不可能得行駛至新竹才發生機械故障之情形,且離合器片正常行駛應不會與離合器壓板有相互研磨產生之濃烈燒焦味,而變速箱係屬封閉式,倘有操作不當,致令其零件損壞更新,其燒焦味約需繼續行駛3至5天方得散去,然原告還車時亦承認系爭貨車仍有離合器損壞燒焦味,可見系爭貨車離合器相關零件損壞原因確因原告操作不當而導致。
再依系爭規則第12條約定,系爭貨車使用期間如有毀損需至原廠進行修護,租金得照算,系爭規則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依上開約定請原告將系爭貨車送至原廠修護且照算租金並無不當。
㈣被告僅向原告受取租金4,000元,故遲延還車之租金金額應為1,200元,非原告所主張之2,800元。
另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2,800元僅有手寫便條且未見拖吊起迄地點,無從證明有拖吊事實及其金額,縱拖吊費2,800元為真,然系爭貨車之零件損壞係可歸責原告操作不當所致,其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以1天2,8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手排之系爭貨車,嗣原告於同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下新竹交流道時,因離合器故障無法行駛而通知被告後,依被告之指示,委由新銓億公司派遣車輛於該日13時許,將系爭貨車拖吊至長源公司新竹服務廠進行維修,原告因而支付2,800元之拖吊費,該廠更換離合器等相關零件後,再由原告支付18,300元之維修費用。
原告於同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將系爭貨車交還被告,並給付4,000元予被告(包含1日租金2,800元及被告加收之遲延還車費用1,200元)等情,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發票副聯、系爭規則、系爭租約、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1-45、53、103頁),堪認屬實。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
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應擔保系爭貨車於租賃期間內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惟系爭貨車因離合器故障,致原告支付拖吊費用2,800元、維修費用18,3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另逾期交還系爭貨車而加收之費用2,800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不得加收,被告亦應返還等語。
經查:⒈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甲方(被告)應擔保租賃期間內本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有違反,雙方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
再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租與原告之系爭貨車,在租賃存續期間內,無論瑕疵可否歸責出租人即被告,仍負有租賃物保持義務,即擔保系爭貨車合於使用狀態,惟系爭貨車於租賃期間內卻發生離合器故障之狀況,被告自應有修繕之義務。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貨車離合器之故障,支付修繕費用(即拖吊費用2,800元、維修費用18,300元)計有21,100元,然維修前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即自行修繕,無法行使民法第430條規定之權利,且原告將系爭貨車返還,並支付4,000元後,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已無修繕之義務,惟被告受有無須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100元。
⒊原告另主張得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100元及自支出時即111年12月3日起之利息云云。
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在於兩造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下,管理人卻介入管理他人事務,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車已存有租賃關係,實與無因管理有間,原告自不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100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⒋再查,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乙方(原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1小時者,每滿1小時按每日租金10分之1計算收費,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
前項因車輛本身機件故障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者,不在此限。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查系爭貨車係因離合器故障進廠維修,應屬「車輛本身機件故障」,致原告無法依約定時間還車,被告自不得加收逾期還車之費用1,2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被告固抗辯交車前已告知原告離合器使用方法,系爭貨車離合器故障,應係原告本身操作離合器不當所致,且其還車時離合器有燒焦味道,依系爭規則第9條、第10條、第12條,本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加收逾期還車費用並無不當云云,並提出爭規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傳真單為憑(本院卷第41、47頁)。
惟按手排車變速箱離合器操作方式,除起始與變換檔速外,左腳請勿踩離合器行駛,違者以致離合器磨損概由承租人負責原廠修護。
車輛駛出1小時或40公里內,發現機件若故障,應立即回公司換車或退車(除自然磨損外)否則由租用人負責賠償(含擴大損害)。
使用期間如有毀損,需以原廠修護之,租金得照算。
系爭規則第9、10、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為系爭貨車之出租人,於租賃存續期間負有租賃物保持義務,本就系爭貨車離合器之瑕疵有修繕之義務,無論可否歸責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該離合器故障可歸責於原告,自舉證以實其說,其單憑交車前已告知離合器使用方法、原告已駕車行駛至新竹及還車時離合器有燒焦味道,依個人認知推斷係原告操作離合器不當致故障,卻未提出系爭貨車之定期保養維修紀錄,以證明其系爭貨車離合器非因老舊或疏於保養而須更換之情事,難認其抗辯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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