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66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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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王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蔣昌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6,300元(含工資5,800元、烤漆15,390元、材料65,1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蔣昌仁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6,300元,經核其中含工資5,800元、烤漆15,390元、材料65,11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11年3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6年11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65,110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110÷(5+1)≒10,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5,800元、烤漆15,390元,總計為32,04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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