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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羅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處,因行駛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史敏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460元(含鈑工1,000元、噴工3,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史敏君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工資4,4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及佳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審酌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對應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為輪胎蓋鈑金、烤漆等費用,全屬工資,並無更換零件,且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必要費用4,46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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