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66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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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任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4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東路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孟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692元(含工資35,700元、零件28,9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吳孟寰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台南廠結帳清單、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4,692元,經核其中含工資35,700元、零件28,992元,有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為109年4月間出廠,至110年10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6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28,992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1,7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92÷(5+1)≒4,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92-4,832) ×1/5×(1+6/12)≒7,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92-7,248=21,744】,加計工資35,7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57,44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89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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