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67,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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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陳品臻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0元,及其中24,899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遂遭遠傳電信提前終止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且被告尚積欠遠傳電信83,735元(電信費24,899元、專案補償款58,846元,下稱系爭債權),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0元,及其中24,899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這三支門號,原告請求大部分費用已經超過兩年,我要主張時效抗辯,另外我有債務協商,加上還有其他積欠親人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使用門號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83,750元,並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服務代辦委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寄掛號回執、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等件為憑,被告對於曾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及積欠費用未繳納之事實均未否認,僅提出時效抗辯。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及積欠上開欠款迄未清償之事實無訛。
惟被告以系爭門號電信費、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原告之請求。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債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考)
㈢查,被告抗辯電信費24,899元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件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依上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說明,足認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屬商品代價,因逾2年不行使該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原告給付電信費24,899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㈣另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58,846元,經檢視原告所提出系爭3支門號之銷售確認單可知悉,被告申辦門號取得專案補貼款分別購買OPPO R17手機、月租費之減免優惠、SAMSUNG GALAXY S8手機,由其約款內容、經濟目的等一切情事整體以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堪認其中之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係遠傳電信公司提供手機、月租費減免優惠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亦應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專案補貼款與電信費同於被告未依約繳納月租費違約時,即處於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復據原告自承電信費逾2年未行使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業如上述。
準此,原告請求之58,846元專案補貼款亦因逾2年未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
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與專案補償款共83,750元及遲延利息,因電信費與專案補償款請求權均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向本院起訴請求,並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從而,請求被告給付83,750元,及其中24,899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第2項、第78條、第436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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