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717,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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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郭書瑞
被 告 林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高雄市,惟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51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48,981元,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涂喻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涂喻甯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11.8公里南側向中線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22-XT砂石專用拖車(下合稱乙車),因乙車裝載不當肇事,致甲車受損。

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51,55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48,98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且於警詢時稱:「(問:你車裝載何物 ?)空車」。

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原告於警詢時已詳述甲車受損之經過,並提供行車影像紀錄予警方。

再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涂喻甯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所駕曳引車及後方聯結車斗上蓋有黑色帆布之砂石拖車,行駛於涂喻甯車輛右前方之中線車道,涂喻甯車輛前方僅有被告之砂石車,其餘前方車輛距涂喻甯車輛甚遠。

西元2021年9月1日9時51分8至9秒時,兩車相距約10多公尺,涂喻甯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遭多顆小石頭擊中,影片中有明顯遭多顆石頭擊中聲響,並有石頭彈跳飛過前擋風玻璃。

於同日9時51分17秒時涂喻甯車輛駛近被告曳引車頭左側車門旁,車門上有被告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參見卷附之勘驗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甲車係遭被告駕駛之乙車上所載掉落砂石擊中車身而受損之事實相符。

佐以,本件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依相關之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初步分析研判,僅被告有「其他裝載不當肇事」,甲車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交通事故,甲車係遭被告駕駛乙車上所載掉落砂石擊中車身而受損,可知被告對乙車砂石裝載不當之疏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對於甲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1,551元,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關係賠付被保險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維修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20年1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9月1日已使用11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8,981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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