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77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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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楊緯琳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9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小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小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第二層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前某日,與「小葵」商議,由被告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協助「小葵」接收、轉匯款項,「小葵」則按月給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協助後,㈠於110年7月26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投顧公司有帶領會員選股票,可獲利至60%,並傳簡訊給原告,原告依該簡訊加LINE暱稱「雨菲」為好友,對方將原告加分享股票及智能交易,並有老師開課講解個股之LINE群組「細說三國」,復提供出金與入金之網站「VIPOTOR」、看盈虧與智能交易跟單之網站「U-Trade」給原告,「雨菲」並鼓吹投資智能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20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訴外人林秉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按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21時22分許,轉匯18萬8,5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按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小葵」指示於①110年10月4日21時58分許轉匯82,935元至訴外人廖苙崴之郵局帳戶、②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59分許轉匯9,058元至訴外人劉艾倫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③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36分許轉匯250,000元至訴外人楊茲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按上開①至③均為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之30,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我也是缺錢才會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後面我已經知道這樣的行為構成犯罪,才會認罪。

我也只是提供我的帳戶而已,至於他被騙多少我不知道。

另外要賠償的話,我認為也應該用比例計算,看他匯的第一個帳戶是誰,我是第二個帳戶,至於第三個帳戶是誰我就不清楚了。

我也是後來才知道犯罪集團的流程才會有一車、二車、三車,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3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業據被告當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案卷,亦因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其有罪判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雖被告以伊僅是第二層帳戶,實際拿到金錢有限,應以原告之損失與提供第一至三層帳戶之人,比例分攤賠償責任,不應全部向被告求償云云。

然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指示轉匯詐款,實屬與詐欺集團、提供第一、三層帳戶之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就全部損失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為全部或部分賠償之請求。

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害態樣,依比例負程度大小不同賠償責任,則屬共同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分擔問題,被告以內部責任分擔為抗辯事由,非可採認。

㈣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款,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3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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