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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68號
原 告 王瑞和
被 告 徐斐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63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26,951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南144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前,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41,563元(包含:鈑金工資及烤漆24,028元、零件17,535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26,951元。
上開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爰依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維修明細表、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乃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然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疏失可言,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1,56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巧克力汽車永康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13年6月17日領牌,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0月2日已使用逾5年,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6,951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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