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徐聖弦
被 告 田哲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62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21,722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與大安街路口,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汪建中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25,66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21,722元。
及上開事故是被告跨越分向線與系爭車輛擦撞,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僅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疏失,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亦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5,662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8月28日已使用1年又8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1,722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