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88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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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無照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新港社大道機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接近紅橋處路段即路燈編號47、48之位置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道路狀況,適有訴外人黃惠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同向機慢車道,行駛在被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造成黃惠筑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與黃惠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9,685元(含住院、膳食、必要輔具、掛號、診斷證明書、接送、看護等費用)與黃惠筑,因被告係無照駕駛B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惠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B車,與訴外人黃惠筑駕駛之A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黃惠筑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9,685元(含住院、膳食、必要輔具、掛號、診斷證明書、接送、看護等費用)與黃惠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仁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支出費用單據、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險理賠款付款證明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135頁至第189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61頁至第1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既明定係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自屬代位權,當以被保險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請求權人受傷之結果,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

次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於94年修正,其修正理由二即謂「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

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顯見該條之適用,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為前提。

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即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

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訴外人黃惠筑前於警詢中固陳稱: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B車,突然橫停在機慢車道上,有一半前車身已經在安全島之白色槽化線上,我以為當時被告要左轉,我看到的時候有煞車減速,但因為我後方有其他車輛在行駛,所以我沒有完全煞停,我想說被告如果左轉過去,我也可以繼續直行,結果我靠近被告時,被告還是沒有動直接橫停在道路上,前半車身在白色槽化線上,後半車身在機慢車道上,我駕駛A車閃避不及,致A車前車頭與被告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新小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駕駛之車輛均保持現場而未移動,此據處理警員記明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小字卷第67頁),並為雙方於警詢中所自承(新小字卷第79頁、第87頁),另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小字卷第99頁至第105頁),被告駕駛之B車係倒在機慢車道右側邊線上,車頭朝右,倘如訴外人黃惠筑所述事故發生前,被告係橫停在路中,前半車身在道路左側之白色槽化線上,依黃惠筑所述自後方接近時有煞車減速之情形,衡情於發生擦撞後,被告駕駛之B車理應倒在靠近機慢車道左側之白色槽化線處,且車頭應朝左,殊無全車迴轉180度,呈現車頭朝右之理,是黃惠筑上開所述,與上開現場狀況不符,尚難遽予採信。

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B車沿新港社大道機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我當時是正常直行行駛,眼睛看著前面,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就被黃惠筑駕駛A車從後面撞到了等語(新小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未有黃惠筑前揭所指橫停在道路上之舉。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係黃惠筑駕駛A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直行被告駕駛之B車,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黃惠筑受傷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黃惠筑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行使;

況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除未領由駕駛執照外,有何駕駛不當之行為,或有原告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道路狀況」之過失情形,亦未能證明被告無照駕駛B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黃惠筑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B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黃惠筑受傷,原告因而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9,685元與黃惠筑。

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對黃惠筑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法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應認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代位黃惠筑向被告求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新小字卷第11頁),尚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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