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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儷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1年8月17日及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筆錄正確性,聲請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同年2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係為比對筆錄正確性,可認係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及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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