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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冠毅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於法庭上提出意見,但因聲請人當庭撤回而未記明筆錄,依法兩造於法庭上供詞,當事人均有知悉及閱卷權,故請准予交付112年度新小調字第419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及上開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行調解程序,聲請人翌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期間。
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以兩造曾當庭提出意見,但未記載於筆錄,認有知悉權利。
然查,上開期日係行調解程序,未經言詞辯論,自不影響訴訟權利。
縱兩造曾於調解時各自提出意見,但雙方既未達成合意,即無法律上利益可言,法院亦無載明筆錄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難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本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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