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調,186,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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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傅世豪
相 對 人 西札(AGUSTIN CEZAR LAYUGAN,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9元,屬小額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此有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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