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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裴富茹草
相 對 人 尤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因不知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地,乃向本院起訴。
嗣後查知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地,已具狀補正到院。
茲依補正事項,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及本件係因匯款帳號錯誤請求返還不當利,兩造並無契約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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