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建簡,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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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聖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元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訂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0萬元,原告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給付定金6萬元予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1日簽約後7日內即同年6月7日開工,惟被告遲至同年6月20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每逾期1日應給付按工程總價千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逾期開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計算式:2000×10=20,000);

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逾期開工應給付按工程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應再給付逾期開工違約金13,000元。

㈢又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系爭房屋3樓放置之鐵條由原告自行處理,惟原告於同年6月22日發現3樓鐵條失竊,而此事應歸責於被告。

但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仍應聽從原告指示先完成系爭工程再處理鐵條失竊問題,然被告卻於同年6月23日以3樓鐵條失竊為由逕自停工,並於同年6月24日單方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解約,並稱會寄發解約律師函,但原告並未收受該解約律師,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後15日工作天完工,扣除假日,系爭工程應於同年6月28日完工,因當時原告誤認應於同年6月22日完工,故訴外人即小包周文旭於同年6月26日請另一廠商與原告簽約進場施工,又遭被告阻止,導致系爭房屋迄今仍未拆除,被告已構成違約。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每逾期1日應給付按工程總價千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系爭工程應完工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逾期完工且以鷹架、圍籬占用原告土地,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計算式:2,000×125=250,000)。

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誤載為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違約應加倍返還定金12萬元(計算式:60,000×2=120,000),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危老重建已申請通過,請被告就系爭工程估價,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報價20萬元,嗣因原告要求拆下之鐵件歸原告處理、施工圍籬要改成甲種圍籬,被告評估後認原報價無法承接,故於同年5月25日拒絕原告承做系爭工程。

而原告於同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小包周文旭同意以20萬元拆除系爭房屋,並稱拆下之鐵件及施工圍籬由原告自行處理,且要求與被告簽約,兩造遂於同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於進行拆除作業前,尚有向市政府申請道路使用權等準備工作,即已開始進行系爭工程,故開工應係在簽約後7日內。

工人於同年6月20日中午進場進行拆除及清運廢棄物工作,於同年6月21日搭設鷹架,再於同年6月22日繼續拆除,原告卻於同年6月22日傍晚告知3樓鐵條失竊,並推斷係被告偷竊並要被告負責,被告因而於同年6月23日依工程慣例保存現場而先停工,並就3樓鐵條失竊問題願以減免1萬元工程價金方式賠償原告並繼續進行拆除,但遭原告拒絕,故被告才於同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解約。

㈢系爭工程被告原本報價20萬元,原告同意後卻反悔,要求拆下之鐵件要歸原告及增加施工圍籬,被告表示無法承做後,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私下以被告名義找小包周文旭,先向周文旭表示他只要負責拆除,拆下之鐵件、施工圍籬由被告負責。

再向被告訛稱其與周文旭聯絡後,周文旭同意拆下之鐵件、施工圍籬由原告自行處理,致被告誤信,而與原告簽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如有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被告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失效,構成權利請求障礙事由,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乙方)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價金為20萬元。

兩造簽定合約書後,原告(甲方)應給付第一期預付款6萬元,第二期工程拆除清運完成後通知甲方至現場驗收,並經甲方完成驗收認可後,給付14萬元。

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開工日起7個日曆天內正式開工。

全部工程不受天候影響,乙方應於15日工作天完工,並經甲方驗收合格。

第10條規定:乙方如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時,除應按每逾期1日給付本工程總價金千分之2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逕就應給付乙方之價金或乙方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之),另應賠償甲方之損害。

如乙方逾期日數達30日以上,甲方另得通知乙方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一部或全部。

第12條第4款規定: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應給付甲方本工程總價金百分之5之違約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9頁)。

另原告已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給付被告定金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7日開工,惟遲至同年6月20日始開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4款規定,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13,000元;

另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28日完工,惟迄今系爭房屋仍未拆除,請求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

另依民法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2萬元等語。

經查: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開工日」起7個日曆天內正式開工,並非自「簽立系爭契約之日」起算,且就原告提供之兩造對話紀錄(調解卷第27頁)觀之,並無所謂原告通知開工日為112年6月1日之相關訊息,縱被告不爭執係於同年6月20日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拆除作業(本院卷第93頁),然難認有何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之事實,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13,000元。

⒉查系爭工程既於112年6月20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應於15日「工作天」完工,即系爭工程應於同年7月12日完工(扣除星期六、日及該年之端午節連假6月22、23日)。

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指稱系爭房屋內之鋼條於同年6月22日遭竊,要求被告負責,故依工程慣例待事情釐清後再進場施工,系爭工程自112年6月23日起停工迄今,且已依民法第258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然查,被告固曾於112年6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解除系爭契約之字句予原告,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4頁),惟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因工程糾紛,得由被告解除契約之規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有據,被告應自112年7月13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

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被告如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時,應按每逾期1日給付系爭工程總價金千分之2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計有44,400元(計算式:200,000×2‰×111=44,4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2萬元,惟被告係抗辯已解除契約而無須履行,已如前述,並非給付不能,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另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27日報價20萬元,然原告嗣於同年4月30日要求拆除鐵件歸原告,臨時安全圍籬改成甲種圍籬,然被告於同年5月22日表示依其要求需再增加2萬元預算,因原告嗣於同年5月30日表示拆下之鐵件,施工圍籬可自行處理,才同意以2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但原告嗣又反悔並要求賠償失竊鐵條,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工程估價單、上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5-57頁)。

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被告既已同意以20萬元承作系爭工程,即系爭工程並不包含原告先前提出之條件,縱原告嗣後反悔,亦無須加作,非被告遭原告詐欺簽立系爭契約,卻需施作22萬元之系爭工程,而原告主張鐵條失竊乙事亦與此無涉,實與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撤銷意思表示,是其抗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調解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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