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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宋靜如
訴訟代理人 鍾子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賢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件:
㈠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何種行為或給付之金額為何),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8,000元,請補正之。
㈡又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98,000元係如何計算,其請求權依據為何?請補正之。
㈢另民事起訴狀之第6點,原告提及被告自行裝設加壓馬達,而侵入原告住家範圍,請求被告自行拆除侵入其住家之部分水管。
如上開請求係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亦請補正被告應拆除之水管位置及面積為何,並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水管後所得之客觀利益)。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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