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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宜庭 (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相 對 人 張玉梅 (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
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認屬實。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40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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