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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宏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淽芸(原名:林冠妘)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吳冠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R-658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3.2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再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曾國榮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曳引車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曳引車嚴重受損。
系爭曳引車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3,317,958元(含工資619,457元、零件2,698,501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3,093,083元。
另原告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利用系爭曳引車清運、載貨營業,因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而有10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載貨營利受有營業損失3,751,83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⒈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系爭曳引車自000年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5日,已使用11個月,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應為2,227,51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否認之。
⒉營業損失: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原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00月間,名下之營業半拖車、貨運曳引車共有24輛,於110年7月至111年00月間則有22輛,可見原告並非無其他車輛可使用。
且系爭曳引車於111年00月間早已修復,原告卻未將系爭曳引車取走,任系爭曳引車荒置於車廠,可徵倘無系爭曳引車可使用,亦不影響原告營運,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
縱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文,原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之銷售額為52,198,615元,扣除固定資產銷售所得後,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因交通運輸所得之營業額為3,349,567元,則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337,392元,除以原告名下24輛營業車輛,每輛車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47,391元,再依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率為7%,是原告每輛車每月之營業損失應為24,317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使用車輛自動跟車系統,因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工程緩撞車)後,後方由訴外人徐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變換車道仍閃避不及,再撞擊系爭車輛,適曾國榮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為閃避系爭車輛導致系爭曳引車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工程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為憑(調解卷第19、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93-123、133-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擊工程緩撞車後衍生連環事故,並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⒈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共計3,317,958元(含工資619,457元、零件2,698,501元),有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懋公司)112年8月25日至懋服字第112000002號函及檢附之收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9、201-225頁),上開收費明細表中之零件費用2,698,501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曳引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10年7月8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調解卷第37頁)。
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曳引車原發照日開始計算折舊云云,然衡諸一般常理,車輛自出廠時起,車輛零件已處於自然耗損狀態,不因其未使用而受影響,是其折舊計算仍應以實際出廠日為準,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故系爭曳引車自出廠起至110年1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5,0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資619,457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34,510元(計算式:1,615,053+619,457=2,234,510)。
⒉營業損失:⑴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系爭曳引車係供原告執行清運、載貨等業務,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送交至懋公司維修期間,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至懋公司之收費明細表、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至10月之出貨單、過磅單及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調解卷第65-68頁、本院卷第201-225、249-329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洵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為10個月,於系爭事故前之110年7月至同年10月止,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337,392元。
而其於上開期間名下共有10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則每輛曳引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33,739元(計算式:8,337,392÷10=833,73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項目之毛利率45%計算,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3,751,830元(計算式:833,739×45%×10=3,751,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查:①觀諸上開至懋公司出具之收費明細表,系爭車輛入廠維修日為111年6月2日,出廠日為112年1月31日,是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應為7個月又30日。
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7月至同年10月之銷售額為52,198,615元(即110年7、8月銷售額40,862,053元+110年9、10月銷售額11,336,562元),上開銷售額尚包含銷售固定資產金額18,849,048元(即110年7、8月銷售固定資產金額18,839,048元+110年9、10月銷售固定資產金額1萬元);
且上開期間原告名下除系爭曳引車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KLH-0056號、KLG-7973號、KLG-7712號、KLG-7363號、KLG-7037號、KLG-7036號、KLG-6638號、KLG-53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共10輛,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4月1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21047558號函檢附之原告110年8月、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20日高監車字第1120074669號函檢附之拖車、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78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名下共有營業半拖車、營業貨運曳引車24輛,惟半拖車屬無動力附掛車,無法單獨使用,需以曳引車之動力牽引始能移動、使用,故應以具動力之曳引車作為計算原告可用以營業之車輛,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③按毛利率係成本尚未扣除之狀態而計算者,其主張受有損害自應以淨利率計算,而非以毛利率計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之銷售額52,198,615元,扣除銷售固定資產金額18,849,048元後,原告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應為8,337,392元【計算式:(52,198,615-18,849,048)÷4=8,337,3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名下共有10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則每輛曳引車平均每月營業額應為833,739元【計算式:8,337,392÷10=833,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參以111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2%,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9頁),依此計算,系爭曳引車於維修期間7個月又30日扣除營業成本之淨利為797,162元【計算式:833,739×12%×(7+30/31)=797,1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797,162元。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應以毛利率45%計算,尚非有據。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031,672元【計算式:2,234,510+797,162=3,031,6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調解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另依被告之聲請,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8,501×0.438×(11/12)=1,083,448 2,698,501-1,083,448=1,615,05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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