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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范秀慧
被 告 陳同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日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電信服務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電信費56,719元、小額付款1,750元、專案補償金135,810元,共計194,279元(詳如附表所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局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146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門號 申辦日期 (民國) 電信費 (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4年9月8日 39,747元 1,043元 98,606元 2 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 3 0000000000 104年9月10日 4 000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5 0000000000 105年1月7日 6 0000000000 105年1月9日 7 0000000000 104年4月6日 8 0000000000 105年1月9日 5,243元 707元 11,031元 9 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 7,318元 0元 18,701元 10 0000000000 104年10月2日 4,411元 0元 7,472元 合計 56,719元 1,750元 135,810元 總計194,27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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