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144,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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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張晉福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被 告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羿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譚碩倫,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3月3日變更為黃思國,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附卷可憑,且經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自104年起向訴外人即被告中國人壽客服主管饒淑君申訴被告金鵬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鵬公司)保單招攬糾紛,7年來饒淑君均未處理好。

被告金鵬公司因保單招攬、服務問題,與原告施淑美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新簡調字第571號終止保單服務關係,更換服務員,被告金鵬公司放棄爾後一切佣酬利益,然被告中國人壽客服主管饒淑君刁難要求被告金鵬公司放棄保單服務權才願意另派公司業務員服務,而被告金鵬公司放棄保單服務權後,被告中國人壽仍未另派服務員,至今無服務員到府提供協助填寫、送件、臨櫃辦理等服務,致原告要求退還保單號碼「D150A530687」、「D150A530670」 、「00000000」等3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服務費、佣金未果,且自104年來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之法定受益人變更多次遭退件,被告中國人壽亦未完成服務。

依保險法第163條規定更換不適任服務員係原告之保戶權益,非被告中國人壽所稱此為保險公司權限,其應更換服務員終止紛爭。

㈢被告金鵬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新簡調字第571號終止保單服務,原告施淑美撤回訴訟,雙方並非和解,原告仍有再起訴之權利,嗣後係被告金鵬公司未依約定派專員服務而引起本件訴訟。

訴外人即被告金鵬公司人員吳珍芳、曹庭瑜對要保人放佣折減保險費之方式招攬保單,並以不當手段唆使原告解除原有之保單,再招攬原告投保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等13張保單,且塗改招攬報告書,違反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記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作業過程等保險法相關規定。

㈣被告中國人壽委由被告金鵬公司招攬保單為合作關係,原告如實繳付3成加服務保費包含佣金及服務費,由被告中國人壽發給被告金鵬公司,惟原告卻得不到該有的服務,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對客服主管饒淑君處理不當,被告金鵬公司對業務員吳珍芳、曹庭瑜招攬保單、服務糾紛應負連帶之責,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8條、保險法第8條、第11條、第16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應各分擔18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中國人壽:⒈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人壽未更換服務人員乙事,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判決認定未侵害原告權利,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因而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原告罰鍰,再經鈞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重複指摘被告未指派專人服務,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元,前揭罰鍰應由被告中國人壽償付等情,自應受前開案件既判力拘束,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請鈞院審酌原告恣意興訟,耗費司法資源,且具故意及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

㈡被告金鵬公司:原告請求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不得重新起訴,請求直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施淑美與被告金鵬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已當庭和解,被告金鵬公司已依原告施淑美要求放棄保單服務權,被告金鵬公司依法可不再理會原告之所有要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2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參照)。

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㈢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人壽之客服主管饒淑君未盡處理系爭保單申訴之責,且未指派服務員到府;

另被告金鵬公司之業務員吳珍芳、曹庭瑜招攬原告不當投保壽險,且解約原有壽險致生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查:⒈原告曾就上開系爭保單糾紛,未更換服務員等事項,對被告中國人壽及饒淑君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由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此部分事實既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再就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法應予駁回。

⒉次查,原告亦曾主張上開被告金鵬公司之業務員吳珍芳、曹庭瑜招攬原告不當投保壽險,且解約原有壽險致生損害,對吳珍芳、曹庭瑜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是該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就上開保險糾紛,對吳珍芳、曹庭瑜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再請求被告金鵬公司應就吳珍芳、曹庭瑜之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已不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明知本件訴訟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再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目的並非正當,並浪費司法資源,故裁處5萬元罰鍰,以資警惕。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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