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158,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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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葉哲成
被 告 永奇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鑾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永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奇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邀同被告洪鑾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①「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109年8月31日為第1期,嗣後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撥貸後每滿1個月付息1次,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2%機動計算(借款時為1.865%);

②「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A方案)貸款」,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109年8月31日為第1期,嗣後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撥貸後每滿1個月付息1次,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0.5%計算(借款時為1%),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055%機動計息。

另均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就延遲還本部分,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部分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㈢詎被告永奇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至111年8月31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永奇公司尚積欠本金254,895元(第1筆借款本金117,186元、第2筆借款本金137,7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本件借款經原告於112年1月11日轉列為催收款。

而被告洪鑾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2份、貸款全部查詢單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資料、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 107,971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365%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236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 2.49%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 0.249%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9%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0.349%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698% 2 9,215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365%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236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 2.49%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 0.249%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9%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0.349%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698% 3 128,494元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0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30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3%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243%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 2.55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 0.2555%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5%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0.3555%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1% 4 9,215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3%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243%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 2.55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 0.2555%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5%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0.3555%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1% 合計 254,89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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