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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王嘉鎂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被 告 吳新敏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新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李麗珠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餘由被告吳新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執有被告吳新敏所簽發且經被告李麗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吳新敏所簽發,並經被告李麗珠背書,原告屆期提示,卻遭第一商業銀行以被告吳新敏之存款不足為由而予以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5-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新敏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新敏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5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即被告吳新敏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發票地,而系爭支票付款地為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有被告吳新敏個人戶籍資料、系爭支票附卷可憑(補字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為臺南市,依前揭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然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遲至於112年2月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上開7日之法定期間,是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被告李麗珠已喪失追索權,自不得請求被告李麗珠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
至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既已於發票日當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背書人即被告李麗珠應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與被告吳新敏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負共同給付之責,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新敏給付系爭支票全部票款75萬元及其利息,並就其中35萬元及其利息(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李麗珠與被告吳新敏共同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吳新敏 李麗珠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20萬元 QA0000000 111年12月9日 112年2月2日 2 吳新敏 李麗珠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20萬元 QA0000000 112年1月18日 112年2月2日 3 吳新敏 李麗珠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35萬元 QA0000000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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