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167,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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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徐寬裕
訴訟代理人 許穎正
被 告 徐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嗣越界占用面積測量完畢,乃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給付用期間之賠償新臺幣(下同)249,000元,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自行拆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及移動越界之非固定式植栽,並提出現場照片供參,原告遂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僅為上開追加請求越界占用之賠償,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
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2003770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如該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則為5.22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自繼承之日起至提告日止,共計98個月占用期間,以每個月3,000元計算,賠償原告合計29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占用的土地全部總面積才5.22平方公尺(約1.5坪),繼承該段土地至今,並無任何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寬、深度不足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與興建建物或申請設置路外平面停車場使用畸零地,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則為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㈡原告主張因繼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建物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及財政部國稅局新化稽徵收全國贈與清單等件為憑。
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陳稱:房子是父親蓋的等語。
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佐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完畢後發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信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5.22平方公尺等事實無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核屬真實可採。
㈢承上調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5.22平方公尺,但被告對於占用之合法權源無法舉證證明,可認已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以占用期間98個月,及以市價作為計算基礎,每月租金約3,000元,共計請求294,000元。
但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明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原告以市價計算,顯與該條規範不符,無足採認。
茲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調閱之申報地價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①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544元;
②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1,120元;
③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1,200元;
④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1,280元;
⑤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1,440元,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永康區,距離約1公里處有鄰近商業聚落,但系爭土地坐落巷弄內,四周雜草叢生,僅數座鐵皮廠房,人煙稀少,無商業活動,顯為永康區尚未開發地帶,考量系爭土地周遭環境,整體交通便捷性及被告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合理。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繼承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以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日期章為準)止,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4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件】。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4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按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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