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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游松謙
訴訟代理人 王如慧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嗣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撤回按月給付12,000元部分之請求,並擴張被告應給付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核其所為係部分縮減及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押租金二個月即24,000元,水、電、瓦斯由被告自行負擔,兩造並簽訂租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屆滿,兩造未再重新簽訂書面租約,但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按原約定金額繳納租金予原告,惟被告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月6日止已達2個月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林口郵局687、7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繳及解除租約,並委請仲介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系爭房屋大門上。
又原告曾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表示租約屆滿不再續租,並於租賃契約書附件三內以文字載明後,交由被告簽名確認無訛,而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6日屆滿,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至租約屆滿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尚未給付,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仍積欠3個月租金共36,000元。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000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附件、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張貼於大門口之手機內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3個月租金3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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