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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吳瑞中
被 告 謝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①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固定計付;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㈡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1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資料為證。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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