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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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號
原 告 洪瑞隆

被 告 陳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然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並非借款而是投資,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5年2月24日,未記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兩造雖於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5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就系爭本票成立調解,但原告係不得已才成立調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係根據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兩造並於另案成立調解,伊確實有匯款給原告,也有借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11年12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12月7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系爭裁定附卷可佐(司票卷第3-5、8、10-11頁)。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105年2月24日起算3年,至108年2月24日即時效完成。

原告遲至111年12月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該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逾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2月24日 15萬元 136,790元 未載 TH50757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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