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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蕭恩杰
蕭恩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
被 告 李蕭菊蘭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7,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81頁),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6,600元(計算式:46×15,200+87,400=786,600);
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二審裁判費、假處分聲請費及律師費,共計245,660元,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660元。
㈡又原告係請求法院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86,600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6,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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