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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林煜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1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廖麗珠所有,並由訴外人龔益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207,053元(含工資50,496元、烤漆26,981元、零件129,57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廖麗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7,05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龔益詳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1.5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右後輪爆胎而停於內側車道上,依規定自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免影響行車安全,然龔益詳僅顯示危險警告燈,卻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因故停止在車道上,因而閃避不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7、51-54、61-71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與龔益詳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7,053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3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廖麗珠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7頁)。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0年1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5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207,053元,其中工資為77,477元(即鈑金拆裝費用50,496元、烤漆費用26,981元)、零件費用為129,576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服務廠工作傳票在卷足參(調解卷第19-27頁)。
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7,5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77,477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05,027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龔益詳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爆胎而停於車道上,卻未於系爭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放置故障標誌,在車速較一般道路快之高速公路上,當會高度增加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重大,故認龔益詳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
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8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1,005元(計算式:105,027×20%=21,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76×0.369=47,814 129,576-47,814=81,762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762×0.369=30,170 81,762-30,170=51,592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592×0.369=19,037 51,592-19,037=32,55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555×0.369×(5/12)=5,005 32,555-5,005=27,55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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