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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全富傑
被 上訴人 蘇威連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判決在案。
惟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因對判決不服,遵期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自非完備。
本院乃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補正,雖補正期限尚未屆至,但上訴人已具狀表示,兩造已達成協議,而無上訴之意願,故無繳納裁判費之意願,並檢送協議書供參。
經審閱協議書之內容,及上訴人已明白表示無意願繳納裁判費,而無遵期補正之可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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