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22,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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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李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嗣因零件扣除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72,219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320.0公里內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訴外人王財教所駕駛因車流量大而停車之BMP-58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部受損。

本案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處理在案。

該車輛為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財教駕駛之BMP-585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訴外人東樺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後部受損。

本案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東樺紙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受損後,己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復費用計180,000元(工資50,457元、烤漆費用59,513元、零件費用70,0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折舊後為172,219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72,219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明顯疏失,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供核,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0,00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賠款明細、行車執照、中華賓士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1月22日已使用8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72,219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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