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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沈譽翃
兼法定代理人 沈東仁
原 告 李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李國豪
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譽翃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被告李國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沈東仁、李美玉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李國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元、肆拾捌萬元、肆拾捌萬元各為原告沈譽翃、沈東仁、李美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譽翃新臺幣(下同)43,560,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東仁、李美玉各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李國豪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原告沈譽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沈譽翃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肺臟撕裂傷及其靜脈斷裂導致大量血胸、缺氧性腦病變、脾臟切除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李國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李國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迅公司)之系爭大貨車,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李國豪係為被告德迅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德迅公司之選任監督從事駕車載貨業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德迅公司應就被告李國豪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沈譽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沈東仁、李美玉則為其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沈譽翃部分:醫療費用(已支出醫療費4,000,971元、未來17個月積極醫療費用2,753,627元、未來醫療費用9,432,332元)、看護費用(已支出住院看護費57萬元、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816,610元、未來護理之家費用11,561,143元)、醫材費用(已支出醫材費用313,168元、未來醫材費用3,712,301元)、輔具費用49,035元、交通費用18,3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14,07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總計為50,741,563元。
又原告沈譽翃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200萬元,另被告李國豪於111年11月30日已先行給付200萬元,扣除上開強制險保險理賠及被告李國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共400萬元,尚有46,741,563元,而原告沈譽翃僅請求43,560,865元。
⒉原告沈東仁、李美玉部分:原告沈東仁、李美玉分別為原告沈譽翃之父母,其父子、母子關係至為親密,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沈東仁、李美玉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沈譽翃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沈譽翃與有過失,並應負較重過失責任,認為原告沈譽翃就系爭事故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⒈原告沈譽翃部分:⑴醫療費用:就已支出醫療費4,000,971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惟就高壓氧治療、顱磁刺激、腦部營養針、幹細胞治療期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回函均未提及有終身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應再負舉證責任。
⑵看護費用:就已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57萬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然就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816,610元中所含之保留床位費用部分有爭執。
⑶醫材費用:就已支出醫材費用313,168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⑷輔具費用、交通費用:就輔具費用49,035元、交通費用18,300元,均不爭執。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沈譽翃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經營麵館及兼職外送員,應就如何兼顧麵館與外送員工作,而有2份收入為舉證。
再者,原告雖有提出記帳本,然無法由該記帳本看出該麵館係由原告所經營,縱使該麵館為原告所經營,惟其另有僱用訴外人洪郁茜,惟此部分並未提供相關薪資證明或勞保投保資料,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另就原告所提Ubereats付款明細,形式上不爭執。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沈譽翃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⒉原告沈東仁、李美玉部分: 由於原告沈譽翃之傷勢是否終身無法回復尚有疑義,故認為原告沈東仁、李美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縱認原告沈東仁、李美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等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李國豪於110年5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原告沈譽翃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有超速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沈譽翃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李國豪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9頁),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二第15-5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沈譽翃因被告李國豪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國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德迅公司為被告李國豪之僱用人乙情,有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德迅公司自應與被告李國豪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沈譽翃主張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就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000,97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2頁),核屬有據。
⑵未來17個月之積極醫療費用:①原告沈譽翃主張1週進行5次高壓氧治療,每次費用2,000元,每月20次,每月高壓氧治療費用為4萬元;
1週進行5次顱磁刺激,每次費用5,000元,僅請求每次4,600元,每月20次,每月顱磁刺激費用為92,000元;
每日注射3瓶營養針,1週注射3天,而依安南醫院111年2月9日自費同意書每週費用為7,315元,僅請求6,078元,每月營養針費用為24,312元;
每日施打2瓶幹細胞治療藥物,藥物單價1,840元,每次連續施打3天,費用為11,040元,僅請求11,000元,上開治療預計3年積極治療,目前已治療18.61個月,故未來17個月每月積極治療醫療費用為167,312元(計算式:40,000+92,000+24,312+11,000=167,312),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未來17個月積極治療醫療費用為2,753,627元。
②查原告沈譽翃一週需施行5次高壓氧治療,每次費用2,000元,主要改善缺氧性腦病變,病情持續進步,可持續治療,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另依國外研究,每週需施行5次顱磁刺激,每次費用5,000元,原告沈譽翃部分認知功能改善,因家屬覺得症狀有改善,希望繼續治療,目前研究無法精準預測改善何種症狀與時間。
另腦部營養針(速利清注射液,單價800元)療程中每日施打3安瓿,每安瓿10毫升,每安瓿552元;
幹細胞治療(惠爾血添注射液,單價1,840元),每日施打2安瓿,每安瓿10毫升,均係針對腦損傷的神經細胞再生療法,治療期間須視病人病情進展調整,尚難一概而論等情,有安南醫院112年9月2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5641號函附之國外文獻、核子醫學造影檢查治療申請單、醫師說明,113年2月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0407號函附之顱磁刺激治療時間、速利清、惠爾血添注射液說明、醫師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0-206、246-255頁)。
惟自安南醫院上開說明,可知前揭療法縱可能改善原告沈譽翃腦部損害,惟實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沈譽翃自110年11月1日開始至安南醫院治療,自該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3,706,011元,平均每月花費約為199,141元(計算式:3,706,011元÷18.61個月=199,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積極醫療費用167,312元,每月花費為31,829元。
又原告沈譽翃於000年0月間為30歲,參照內政部11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8.65年,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沈譽翃得一次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9,432,332元云云。
然查,其先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往後每年需花費相同金額之醫藥費以治療系爭傷害,原告沈譽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基上,原告沈譽翃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971元。
⒉看護費用:⑴住院看護費用:原告沈譽翃主張就系爭傷害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57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2頁),核屬有據。
⑵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原告沈譽翃主張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就系爭傷害支出護理之家費用計有816,610元,提出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單據、安南醫院繳款通知單為憑(本院卷一第243-291頁)。
被告固抗辯有部分期間與住院期間重疊,應予扣除云云。
經查,安南醫院護理之家需預繳費用,而此住院期間重疊部分於下期費用已扣除,另「房費」係床位保留費用,確保出院後能再入住原先該護理之家床位等情,觀諸上開安南醫院繳款通知單及該院112年9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5642號函(本院卷二第122頁)可知,是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而原告沈譽翃提出之上開單據加總金額應為813,5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預估未來支出之護理之家費用: 原告沈譽翃主張參照起訴時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共494,424元(110年7月至111年7月),平均每月費用為49,442元(計算式:494,424元÷10個月=49,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沈譽翃於起訴時為29歲,參照內政部10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50年,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11,561,143元,扣除起訴後已支付之111年8月至112年4月(原告書狀誤載為3月)護理之家費用共321,916元,原告沈譽翃得一次請求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11,561,143元。
惟查,原告沈譽翃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支出護理之家費用計有813,562元,已如前述,是每月平均支出之護理費用為36,980元(計算式:813,562÷22=36,980,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原告沈譽翃因系爭傷害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乙情,有安南醫院112年9月2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5641號函附之醫師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4頁)。
而其於112年係年滿30歲,依111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74,315元【計算方式為:36,980×294.00000000=10,874,315.204911。
其中2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基上,原告沈譽翃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12,257,877元(計算式:570,000+813,562+10,874,315=12,257,877)。
⒊醫材費用:⑴已支出醫材費用:原告沈譽翃主張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材費用313,16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3頁),堪認有據。
⑵預估未來支出之醫材費用:原告沈譽翃固主張以上開費用計算,每月約花費12,527元(計算式:313,168元÷25個月=12,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沈譽翃之平均餘命為48.65年,按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沈譽翃得一次請求之未來醫材費用為3,712,301元。
惟查,上開費用中應以每月會重複使用而不得回收之耗材(如紙尿布、尿袋約束、手套、濕紙巾、看護墊、棉棒、灌食空計、泡棉敷料、矽膚貼等)始能納入計算,其餘項目應予排除,而該耗材金額總計177,619元,每月平均花費7,104元(計算式:177,619÷25=7,104),以前開平均餘命為48年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88,998元【計算方式為:7,104×294.00000000=2,088,997.0000000000。
其中2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沈譽翃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02,166元(計算式:313,168+2,088,998=2,402,166)。
⒋輔具費用:原告沈譽翃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輔具費用49,0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3頁),應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原告沈譽翃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8,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3頁),堪認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⑴查原告沈譽翃經營貳壹零麵館,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約為69,059元,扣除店面租金15,000元、洪郁茜月薪25,000元,約淨賺29,059元等情,業據證人洪郁茜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24-22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37859號函、麵館收入表、記帳本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5-26頁、本院卷一第381-434頁),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沈譽翃兼職UBEREATS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1,801元乙情,有UBEREATS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9-367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沈譽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60,860元(計算式:29,059+31,801=60,860)。
⑵再查,原告沈譽翃因系爭傷害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乙情,業如前述,是其自110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再無工作能力,是自該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7年6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337,997元【計算方式為:60,860×251.0000000+(60,860×0.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15,337,997.000000000。
其中25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5,014,076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沈譽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家事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沈東仁為監護人,且需定期治療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安南醫院112年9月2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5641號函附之醫師回函(附民卷第13-15頁、本院卷二第204頁),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
而原告沈東仁、李美玉係原告沈譽翃之父母,因原告沈譽翃遭受系爭事故,已成為類植物人狀態,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而無法再與其共享天倫之樂,自得認該二人與原告沈譽翃間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並屬情節重大,在精神上自感受痛苦交瘁。
準此,原告三人自得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
⑵查原告沈譽翃係高工畢業,未婚,無子女,前擔任志願役退伍後,經營麵館兼職外送員,月收入約85,000元,111年度所得為5,04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
原告沈東仁係國中畢業,擔任清潔隊員,月薪約5萬元,111年度所得為697,296元,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2筆、土地2筆、汽車1輛等財產;
原告李美玉係國小畢業,現為瓦斯行負責人,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為52,790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
被告李國豪係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擔任司機,月薪約5萬元,111年度所得為421,301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等財產;
被告德迅公司111年度所得為955元,名下有汽車8輛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72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沈譽翃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沈東仁、李美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沈譽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742,425元(計算式:4,000,971+12,257,877+2,402,166+49,035+18,300+15,014,076+2,000,000=35,742,425),原告沈東仁、李美玉則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原告沈譽翃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李國豪駕駛系爭大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8-59頁)。
本院審酌原告沈譽翃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李國豪為重,故認被告李國豪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沈譽翃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沈譽翃、沈東仁、李美玉之金額各為14,296,970元、48萬元、48萬元(計算式:35,742,425×40%=14,296,970,1,200,000×40%=48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沈譽翃自承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告李國豪亦已給付200萬元,共計400萬元(附民卷第10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沈譽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96,970元(計算式:14,296,970-4,000,000=10,296,970)。
四、綜上所述,原告沈譽翃、沈東仁、李美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96,970元、48萬元、48萬元,及被告李國豪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附民卷第3頁)起;
被告德迅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附民卷第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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