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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杜白雲
被 告 陳英治
訴訟代理人 陳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護理照顧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42元。
㈡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杜白鴛生前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即民國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21日止,及在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住院期間即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2月27日7時3分止,均由原告照顧看護,故請求被告即杜白鴛之配偶給付原告護理照顧費,全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白天半日以每日8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護理照顧費共計158,400元【計算式:成大醫院部分(28日×2,000元)+晉生醫院部分(128日×800元)=158,400元】。
㈢原告就杜白鴛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支出地政規費1,314元,被告應負擔2分之1即657元。
又被告逾期辦理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裁處罰鍰1,685元而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繳之罰鍰1,685元。
另兩造與杜白鴛之其他繼承人前就杜白鴛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訴訟費用為28,126元,被告應負擔7分之1即4,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護理照顧費158,400元、地政規費657元、原告代繳之罰鍰1,685元、系爭家事事件訴訟費用4,000元,總計164,742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照顧杜白鴛之事實,杜白鴛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係由被告自行照顧,嗣杜白鴛自成大醫院轉院至晉生醫院之安寧病房後,均係由專業護理人員照顧,且由被告支付所有住院醫療費用,原告於疫情期間自行至晉生醫院強行探望杜白鴛,晉生醫院多次要求原告離開醫院,原告拒絕離去已造成醫院困擾,原告請求護理照顧費,並無理由。
㈢被告同意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給付繼承登記地政規費657元及逾期辦理繼承登記罰鍰843元【計算式:1,685×1/2=843(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家事事件訴訟費用14,063元【計算式:28,126×1/2=14,063】。
然因系爭家事事件判決原告與杜白鴛之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735,770元及反請求訴訟費用28,126元,是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是被告針對本件應給付金額範圍內與系爭家事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及反請求訴訟費用主張抵銷,故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分敘如下:⒈看護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在杜白鴛於成大醫院、晉生醫院住院期間,均由原告照顧看護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況被告提出杜白鴛之晉生醫院醫療收據及明細、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為憑(本院卷第151-227頁),足認係被告支付杜白鴛在晉生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照顧杜白鴛之費用158,400元,尚屬無據。
⒉地政規費: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先行支出地政規費1,314元,被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2分之1即657元,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憑(調解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⒊土地登記罰鍰: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
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
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因逾期登記遭裁罰1,685元,由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先行繳納上開罰鍰等情,提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所土地登記罰鍰裁罰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憑(調解卷第27-29頁),堪認屬實。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償還上開罰鍰2分之1即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系爭家事事件訴訟費用:原告主張其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訴訟,先行繳納裁判費18,126元,被告應負擔4,000元等情,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調解卷第31頁)。
被告同意給付上開裁判費2分之1即14,063元(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自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計算式:657+843+4,000=5,500)。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及訴外人杜碧葵、杜俊憶、陳朝枝、陳得翰、陳又瑟曾因系爭家事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認定渠等之人公同共有如被繼承人杜白鴛之遺產,其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應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且原告及杜碧葵、杜俊憶、陳朝枝、陳得翰、陳又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白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273萬5770元及自111年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21頁)。
是被告抗辯以系爭家事事件中原告及杜碧葵、杜俊憶、陳朝枝、陳得翰、陳又瑟應連帶給付被告之債務,抵銷本件訴訟應給付原告之5,500元債務,應屬有據,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7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杜白雲 1/8 2 陳英治 1/2 3 杜碧葵 1/8 4 杜俊憶 1/8 5 陳朝枝 1/24 6 陳得翰 1/24 7 陳又瑟 1/2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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