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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顯中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及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期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狀繕本,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及要件均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
茲依上訴狀所載,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60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正上訴狀繕本及補繳裁判費2,490元,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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