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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有宏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149元【即上訴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四樓後房窗角及地下室漏水區域加以修繕,依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113年3月11日(113)南土技字第0635號鑑定報告書鑑定認上開區域之修繕費用分別為51,150元、48,960元,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0%、其他雜費(含安衛費1%)10%、管理費及稅利15%後,分別為69,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6,096元,上訴聲明第四項標的金額為12,000元,共計147,1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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