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292,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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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許瑞昇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敦仁

許敦雄

許敦輝


許淑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淑霞

許鄭水菊

許鈺東

許鈺欣


許真珮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珀珣

被 告 許瑞明

許美玉

林許碧惠

許碧釫

許碧貴

許謝妹

許凱傑


許凱雄

許凱文

許慧真

許慧玲

許慧鳳

曾榮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茂晟


被 告 許茂利

許月華

許瑞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廷吉

許峻壽

被 告 許茂森

許惠貞

許翠娥

許育銘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美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00號
被 告 許育維

被 告 許盟宗

許瑞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彥

被 告 許鄭聰枝(被繼承人許茂鐘之承受訴訟人)


許晏菁(被繼承人許茂鐘之承受訴訟人)


許銘芳(被繼承人許茂鐘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仁(被繼承人許茂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真(被繼承人許茂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5頁及附表一編號1、2關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洲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土地係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因本院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並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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