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許瑞昇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敦仁
許敦雄
許敦輝
許淑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淑霞
許鄭水菊
許鈺東
許鈺欣
許真珮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珀珣
被 告 許瑞明
許美玉
林許碧惠
許碧釫
許碧貴
許謝妹
許凱傑
許凱雄
許凱文
許慧真
許慧玲
許慧鳳
曾榮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茂晟
被 告 許茂利
許月華
許瑞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廷吉
許峻壽
被 告 許茂森
許惠貞
許翠娥
許育銘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美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00號
被 告 許育維
被 告 許盟宗
許瑞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彥
被 告 許鄭聰枝(被繼承人許茂鐘之承受訴訟人)
許晏菁(被繼承人許茂鐘之承受訴訟人)
許銘芳(被繼承人許茂鐘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仁(被繼承人許茂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真(被繼承人許茂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5頁及附表一編號1、2關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洲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土地係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因本院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並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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