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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欣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華吾
被 告 方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氧生馨蕙芳膠囊」(下稱系爭膠囊)、「欣華草本噴喉液」(下稱系爭噴喉液)、「清新草本喉糖」(下稱系爭喉糖)、清潤飲等保健用品(下合稱系爭保健用品),原告均已出貨予被告,貨款總計574,010元。
然因系爭膠囊之藥材配方係被告所提供,故原告同意以系爭膠囊銷售量之出廠價5%作為給與被告之權利金(即出貨明細記載之顧問費),而上開貨款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膠囊權利金109,250元,及被告已支付之貨款302,070元,被告尚欠貨款162,69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14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膠囊及系爭噴喉液之配方均為被告所有,兩造於000年0月間在漢聖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聖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與該公司負責人劉崇喜,共同討論系爭保健用品委託生產及授權權利金事宜,三方口頭決議系爭保健用品均委由漢聖公司製作,原告應支付被告系爭膠囊及系爭噴喉液出廠價之5%作為權利金,而該權利金依商業法應以產品出貨量計算,惟原告一直不願意告知被告正確出貨量且從未開立發票,導致兩造間帳務無法釐清。
又原告於本件每次主張之金額均不同,被告對於其主張之金額全部否認之。
㈢另原告主張之110年度貨款91,400元部分,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69,250元扣抵後,被告再以現金22,150元清償完畢,故被告並無積欠110年度之貨款。
被告不否認曾於111年6月、8月向原告訂購系爭保健用品,然原告主張之訂購數量及金額有誤,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1日共向原告訂購系爭膠囊90盒、系爭噴喉液120瓶,貨款金額應為57,900元(計算式:90×350+120×220=57,900),非原告主張之114,260元。
而系爭喉糖之貨款4,560元,被告已於111年8月29日匯款清償完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保健用品,扣除已給付之貨款302,070元及系爭膠囊出廠價5%之權利金109,250元,仍積欠貨款162,690元,並提出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訂購單、原告之進出貨總表、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表、對話紀錄、出貨單為憑(調解卷第15-16、本院卷第121-131頁)。
經查:⒈被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向原告訂購系爭噴喉液、系爭膠囊、系爭喉糖、清潤飲之金額各為131,180元、372,470元、30,360元、44,000元,合計為578,010元。
而110年6月24日、7月2日、111年8月10日應扣除29,250元、4萬元、4萬元之顧問費,共計109,250元。
另被告以匯款方式存入原告帳戶計有266,070元(計算式:62,710+78,800+20,000+25,760+45,000+19,800+4,900+9,100=266,070),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計有43,800元(計算式:18,400+800+2,000+2,000+14,000+6,600=43,800)。
又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帳戶內有被告匯入之12,000元、4,000元(眼藥水),且被告亦於111年8月29日匯入4,560元,總計20,560元等情,有110年6月30日、111年8月10日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原告進出貨總表、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明細、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3、121-125頁),故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計有138,330元(計算式:578,010-109,250-266,070-43,800-20,560=138,330). ⒉被告抗辯兩造及漢聖公司負責人已協調決議,原告應給付系爭膠囊及系爭噴喉液之5%權利金予被告,且需按出貨量而非銷售量計算,倘扣除正確之權利金,再加上前揭已給付之款項,並未積欠原告貨款云云,提出統一發票3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為憑(本院卷第29-33頁)。
惟查:⑴證人即漢聖公司負責人劉崇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與漢聖公司有合作關係,有委託漢聖公司製作系爭膠囊、系爭噴喉液,但只有口頭但沒有簽訂合作契約。
系爭膠囊部分,我記得是被告有拿配方過來漢聖公司,有討論成分問題,因要確認是屬於保健食品成分,不能含有藥物,不然會違反藥事法,但兩造後來如何協調我不清楚。
至系爭噴喉液,是拿漢聖公司的噴喉液作為參考,但原告有無與被告討論,我不清楚,但漢聖公司之噴喉液與原告之系爭噴喉液並不同等語(本院卷第99-102頁)。
是揆諸上開證人證述,其並不清楚兩造間有何權利金之分配,自難證明有何被告抗辯之權利金存在。
⑵次查,被告就其所稱之權利金部分,僅提出LINE購物商品說明、原告官方網站網頁資料、被告學經歷介紹為憑(本院卷第107-111頁),惟此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其所稱之權利金存在,難認其抗辯為真。
⑶再查,被告就上開積欠之貨款,並未提出任何匯款清償之證明,又其質疑原告出貨之數量及金額,卻不願至原告工廠清點確認,單憑上開統一發票及存款憑條,難證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是其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調解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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