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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徐榮俊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梅等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對於所受不利之判決,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
查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88,3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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