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311,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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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謝米治
陳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林英敏

鄭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86之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鄭綉貴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586之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米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

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系爭586之3號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61,5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00元。

至原告謝米治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㈡原告陳力豪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86之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力豪。

而參以系爭586之5號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12,6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1頁),是原告陳力豪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0元。

而原告陳力豪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86之5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陳力豪及其他共有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力豪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

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586之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21平方公尺,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又因原告陳力豪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於原告陳力豪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9頁),則原告陳力豪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核定為608,595元(計算式:31.21×19,500=608,595)。

又原告陳力豪係請求法院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08,595元定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095元(計算式:61,500+608,595=670,0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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