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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王少祺
被 告 程良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272元。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076號之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骨骨折、右側骨盆坐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92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2,3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246,27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並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76號之加油站前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而與對向沿外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調解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7-42、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3,922元,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42,35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gogoro報價單、gogoro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第9-19頁、本院卷第51-55、61頁),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備副工程師,月薪4萬餘元,111年度所得為653,44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專科畢業,擔任自耕農,已離婚,111年度所得為696元,名下有土地4筆、投資12筆等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4、57-60頁、調解卷第19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96,272元(計算式:3,922+42,350+150,000=196,272)。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先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而隨即迴轉,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7,018元(計算式:196,272×80%=157,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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