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320,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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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鋒生


被 告 王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與訴外人日日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公司),嗣於租賃期間,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220巷30弄由南往北行駛,不慎碰撞停等於上開路段11之2號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實為原告以日日興公司名義向格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購,為系爭車輛之最終使用權人,格上公司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除車體維修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除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貶損外,並造成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1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租金損害44,700元,以上共計194,700元。

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格上公司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41、93-101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部分: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7月出廠,廠牌/車型為:仕來/Model 3 E3D之租賃小客車,新車價格為1,972,900元,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0日之現值為150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貶損車價20%,即折價30萬元等情,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112年10月11日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30萬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15萬元,未逾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之車輛貶損價額,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個月之租金損害44,7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或單據可供查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用15,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3,20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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