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32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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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陳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8年1月11日止,共84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計算(簽約時合計年利率14.78%,目前利率為年利率15.06%)按日計息。
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82,87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19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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