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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黃芳梅
被 告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楊雅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歡」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創新藍圖第四期」之群組,以報明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16時32分及33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内,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且辦理貸款是為了父親的醫藥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新司簡調卷第13-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為了父親的醫藥費而欲辦理貸款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等同於使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等工具,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可認知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而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行,業於刑事準備程序中自白在案,故被告辯稱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是為了辦貸款支付父親之醫藥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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