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328,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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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王學堂
莊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冤案111年度新小字第623號:⒈被告老煙槍夫王學堂、妻莊雅雲仗著原告社區A棟的委員,在社區作威作福,欺負弱勢的原告,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審理,縱放被告在社區日益囂張,原告求償新台幣(下同)3萬元本應法官賠償。

⒉112年度新小字第59號已繳裁判費已補起訴狀而不更裁,再次縱放被告,原告求償3萬元,本應法官賠償。

㈡冤案112年度新小59號:⒈原告所提證,被告公然張貼原告給被告私人信件和不起訴處分書於社區公佈欄,侵權名聲人格權,應自負法律責任,原告求償3萬元。

⒉被告變本加厲故意把原告給被告私人信件連同不起訴處分書公然多次張貼原告社區公佈欄,原告拿下被告又貼,民國111年11月6日及111年11月8日原告始拍照呈證。

㈢冤案111年度偵字第22646號:⒈111年度新小字第623號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264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縱放被告,原告求償3萬元,本應檢察官賠償。

⒉案發為晚上,因被告二人追逐強制下,原告手機影像晃動,無法對焦幾近全黑,造成影像不清,111偵字第226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二人均說謊,沒有追逐原告,沒有不讓原告回家,錄影、錄音光碟中間的腳步聲就是被告不斷追逐、強制後退,步步進逼原告聲音,直到有人通知社區警衛過來,才放原告走。

不起訴處分書王學堂「我當時受傷行動不便,所以我不可能去追原告,我們也沒有不讓原告離開,我們並沒有限制我行動」;

莊雅雲「我們有追原告…我沒有不讓原告離開」都是說謊。

事實是,王學堂雖然腳受傷,柱枴杖,還相當靈敏,他先追過來,莊雅雲再追過來用手機對著我拍,我才反拍自保,光碟中間腳步聲就是不斷追逐原告,強制後退,步步進逼的聲音,強制不讓原告離開。

在111新小623號,莊雅雲開庭時演戲假裝害怕看到原告,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未制裁縱放被告。

判決後被告夫妻在社區猖狂廣傳判決於社區軟體社群群組,合理化其所犯行為,繼續抹黑造謠原告,被告觸犯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聲請庭上調閱勘驗原告提新證4、111年11月23日兩段錄影光碟,莊雅雲變本加厲在A棟出入口公然侮辱原告,上傳群組破壞原告名譽,繼續抹黑造謠事證,求償3萬元。

原告當天只是拿原告信箱的信,與莊雅雲帶兩個小孩不期而遇,就往原告拍攝,辱罵原告是惡鄰,危害社區要原告搬走,莊雅雲妨害原告的居住及出入自由,威脅原告不要出現在他們母子面前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分別論述及調查如下:⒈111年度新小字第623號乙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侵權事實包含被告王學堂於社區公共空間抽菸,被告莊雅雲是否違反居家隔離,及被告二人是否於111年6月21日夜間追逐原告,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到庭辯論已於111年11月22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以該判決為冤案,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112年度新小字第59號乙案,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原告對於被告張貼信件、不起訴處分書於社區公布欄之行為,及遭被告追逐等事實,請求賠償。

但因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經法院發函通知補正,仍未遵期提供,乃於112年2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以其已補正及繳費,該案為冤案,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已難採信。

再者,信件係原告寄送予被告,即歸被告所有,被告張貼信件自無不法可言。

至於被告有無追逐原告,經檢察官調查已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

被告張貼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亦非不法行為(理由參見下列⒋之記載)。

是原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⒊111年度偵字第22646號乙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該案偵查案卷,係上開被告二人是否於111年6月21日20時許追逐原告,不讓原告離開之行為。

經檢察官勘驗兩造各自提出手機拍攝影像後,認原告指摘被告二人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不足,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

原告於本件重申為冤案,並以錄影光碟之腳步聲即為被告二人追逐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同屬顯無理由,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⒋原告另以被告夫妻,多次於社區公布欄張貼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另於社區社群群組上傳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認損及原告名譽,侵害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但查,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分別為法院及檢察署基於公權力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內容推定為真正。

另法院組織法第83條復規定,各級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公開之判決書,含自然人之姓名。

可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均為得公開之公文書,記載內容亦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張貼及上傳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自非造謠,亦無違法可言,不該當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⒌原告末以被告莊雅雲於111年11月23日在社區A棟出入口,以「危害社區」、「危害社會」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乙節,僅提出起訴狀第2頁之自書譯文,並未提出錄音光碟相佐,已難採信。

又縱認兩人確有譯文所載之對話,原告亦對被告回稱「危害空氣」,二人之對話顯屬互相怨懟,未達貶損名譽之程度,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或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仍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乃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事件,未獲有利判決,或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片面指摘為冤案,據而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至於被告於社區公佈欄張貼或於社群群組上傳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非屬不法行為。

另被告有無對原告指稱「危害社區」、「危害社會」等語,所提事證不足,縱有陳述,亦為兩造互相怨懟之詞,難認已達貶損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程度,而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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