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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維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112年度新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096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41平方公尺×31,993元/平方公尺=109,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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