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34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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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廖琳恩


被 告 黃啟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以「飛機」之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原告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7日10時42分許、111年2月7日10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原告因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受有金錢遭詐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也是被詐騙的,刑事部分檢察官有追加起訴,上訴二審審理中。

另外,被害人很多,伊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30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辯稱其亦遭詐騙,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金簡字第328號案卷,亦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3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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