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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張守仁
被 告 謝子祥即景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按附表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而視為全部到齊,迄今尚積欠本金358,3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資料為證。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3,8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860元。
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民國) 違約金計算 (民國) 1 17,928元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2 340,428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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